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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五)

颁布时间:1993-04-25

     1993年4月25日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设立结算部,对交易所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得作为交易企业的利润,交易损失在交易企业利润中轧抵。   第三十七条 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均应向交易所交纳手续费。手续费的费率确 定和调整,由交易所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对所有合约负完全责任,包括代替违约者履行合约的责任。 对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交易所有权追偿并罚款。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公告不同期限合约的交割日期。对需要进行实物交割的合约, 由交易所负责组织交割。对通过协商、拍买方式成交的实物交割,由买卖双方自己负 责。 第九章 监督、仲裁、处罚   第四十条 交易所对会员的交易行为有监督权;有权协调或仲裁会员间因交易而 发生的纠纷;有权按有关规则和章程对违章、违纪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执行监督、仲裁、处罚可通过以下工作进行:   (1)听取会员申诉;   (2)受理对会员不正当行为的指控;   (3)调查会员的财务及交易状况;   (4)检查会员的账册、文件及原始记录;   (5)以书面方式通知会员停止或纠正不正当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交易所会员的违规行为,按《上海金属交易所交易规则》和《上 海金属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交易所工作人员守则》的有关 条款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行为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管理委员会可根据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接 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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