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五)
颁布时间:1993-04-25
1993年4月25日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设立结算部,对交易所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得作为交易企业的利润,交易损失在交易企业利润中轧抵。
第三十七条 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均应向交易所交纳手续费。手续费的费率确
定和调整,由交易所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对所有合约负完全责任,包括代替违约者履行合约的责任。
对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交易所有权追偿并罚款。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公告不同期限合约的交割日期。对需要进行实物交割的合约,
由交易所负责组织交割。对通过协商、拍买方式成交的实物交割,由买卖双方自己负
责。
第九章 监督、仲裁、处罚
第四十条 交易所对会员的交易行为有监督权;有权协调或仲裁会员间因交易而
发生的纠纷;有权按有关规则和章程对违章、违纪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执行监督、仲裁、处罚可通过以下工作进行:
(1)听取会员申诉;
(2)受理对会员不正当行为的指控;
(3)调查会员的财务及交易状况;
(4)检查会员的账册、文件及原始记录;
(5)以书面方式通知会员停止或纠正不正当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交易所会员的违规行为,按《上海金属交易所交易规则》和《上
海金属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交易所工作人员守则》的有关
条款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行为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管理委员会可根据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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