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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登记办法(二)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颁布时间:1995-06-15

     1995年6月1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七条 (统计登记证)   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对核准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的单位,应当发给由市统计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统计登记证》。   第八条 (变更登记)   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在发生下列变更情况之一时,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 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1)单位名称变化的;   (2)单位地址变化的;   (3)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   (4)单位性质变化的;   (5)单位经济类型变化的;   (6)单位从属关系变化的。   单位因发生前款所列变更情况,超出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在变 更后的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转移手续,由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收 回《上海市统计登记证》,并开具统计管辖转移证明。单位凭转移证明及有关文件, 向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申请办理统计登记。   第九条 (注销登记)   单位破产、歇业或者被撤销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 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条 (统计登记资料的报送)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统计局规定的日期和要求, 将单位的统计登记资料报送市统计局。 下接 上海市统计登记办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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