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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四)

颁布时间:1986-09-27

     1986年9月27日   第二十条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 大小,予以赔偿。   在合同期内被企业开除、除名或按本办法第十四条(3)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 以及自行离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需经一定时期的考察教育后才能介绍就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含学徒津贴)和保险福利待遇,均应与本 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固定工人的部分, 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   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以企业为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核 定。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在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幅 度内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物价补 贴等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口粮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 的标准供应议价粮,差价部分的费用由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四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按原技术、业务等 级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内的工资按照不低于 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可根据其工作岗位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评定工资, 再予结算。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加农业生产劳动已满2年的,在试用期内的工 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可按其所担负的工作,经考核后直接 予以定级。 下接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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