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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一)

颁布时间:1988-10-06

     1988年10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 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国 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1)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2)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 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并应 由全体职工当事人共同签署全权委托书。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制度,并建立工会委员会的 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 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 下接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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