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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三)

颁布时间:1988-10-06

     1988年10月6日   (3)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 的代表。   三方代表应由各方确定有关负责人担任,每方三人。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案件时,由三方各1人组成仲裁会议。仲裁 会议负责案件处理,作出裁决。   仲裁会议可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同级工会 代表1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和调解工作,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设在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仲裁调解处、科(股)内,办公室主任由仲裁调解处、科 (股)负责人担任。参加仲裁委员会的其他两方应积极支持和参与争议处理的具体工 作。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 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1)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3)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 知当事人。   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的回避,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 论决定。不合理的回避请求,可予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 不得强迫。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双方当事人对 协议应当自觉遵守。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下接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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