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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二)

颁布时间:1986-09-27

     1986年9月27日   《劳动手册》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和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由区、县 劳动局发给。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九条 企业与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规定, 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生效后,就受到 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1)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2)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3)生产、工作条件和技术培训要求;   (4)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5)劳动纪律;   (6)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7)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可长可短,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协商确定。对需 要进行技术、业务培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应当包括培训期满后必须为用工 单位服务的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应即 续订合同。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   第十二条 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 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市范围内或跨省市调动工作单位时,应按本市职 工商调办法办理,同时与调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调入单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跨 省市调动的,还应办理退休养老基金转移手续。 下接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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