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二)
颁布时间:1988-10-06
1988年10月6日
当事人不愿向二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
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1)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
(2)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
(3)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但职工
代表应不少于调解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具体
工作规则由上海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本市设立市、区(县)两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
导下工作。市、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不同范围的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市下列范围的劳动争议:
(1)驻沪部队所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2)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3)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直接处理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外)的单位发生
的劳动争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1)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2)同级工会的代表;
下接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