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四)
颁布时间:1986-09-27
1986年9月27日
(2)已重新就业(包括参加各种集体经济组织和从事个体劳动)的;
(3)无正当理由,经两次动员不参加招工报名或两次拒绝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4)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二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
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的支付办法为:
(1)已参加本市退休费统筹的企业,按统筹办法办理;未参加退休费统筹的企
业,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2)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
的,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本条(1)项规定办理。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
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
第十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本办法第七条(1)、(2)、(3)、
(4)项的前提下,按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可以用于转业训练和建立培训设
施,扶持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开辟就业门路。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劳动局所属的劳
动服务公司负责。其职责是:
(1)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2)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3)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4)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以及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应当配备专
职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需人员编制,根据精简原则,
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的标准,按职工
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提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也适用本办法。
其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人数比照全市国营企业职工平均标准工资
的百分之一缴纳,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6年十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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