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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颁布时间:1986-09-27

     1986年9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 企业活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 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 退:   (1)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2)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3)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4)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5)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6)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7)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 执行。   第三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具有载明违纪事实情况的书面材料,征求本企业工会的 意见,并向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和被辞退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备案。   第四条 职工人数不超过100人的企业,辞退职工,除另有特别规定外,需报 请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能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 书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辞退证明书由上海市劳动局统一制发。   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上海 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办理。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 日起的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区、县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辞退的职工或企业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 起的15日内,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企业辞退职工的决定仍应 执行。   第七条 被辞退的职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 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被辞退的职工离开企业后,企业应与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 公司联系办理人事档案的移交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企业中的各级管理人员。   企业辞退违纪的管理人员时,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必要手续。   第十条 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随同企业一起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6年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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