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一)
颁布时间:1986-09-27
1986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
挥劳动者的积极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需要从城镇和农村招用常年性
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长
期工、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等。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均应按照本办法签订劳动
合同。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是企业的正式工人,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
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市和区、县劳动局的指导下,贯彻公
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对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考核合格的,
优先录用。
第五条 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转户粮关系,终止或解
除劳动合同后仍回农村劳动。其中,少数技术工人和生产骨干,如已签订长期合同的,
其户口处理问题,另行规定。
第六条 企业对考核合格决定录用的人员,应先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区、县劳
动局办理录用手续。
第七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规定试用期。试用期为3至6个月,由
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八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手册》制度。
下接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