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五)
颁布时间:1985-11-15
1985年11月15日
(3)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按月发给,直至
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
(4)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6至12个
月一次发给。
第二十一条 农民合同制工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后死亡
的,企业对其家属应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企业3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对受死者
直接供养者,企业应按月发给抚恤费,直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为止。抚恤费标
准是,1人,为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2人,为百分之五十;三人及
三人以上,为百分之五十。
上述按月发给的抚恤费,经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的家属协商同意,也可采取一次
性支付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患职业病后的医疗和生活待遇,按与固定工同样的标
准办理。
农民合同制工不实行子女顶替办法和享受家属半费医疗待遇。
农民合同制工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本企业两个月平均工
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发给相当于本人3个月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连续或累计工作20年以上的,其年龄达到国
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后,可按月获得养老金、医疗补助费;退休后死亡的,家属可获得
相当于本人退休前两个月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3个月工资的救济费。
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不满20年的,退休时一次性发给养老费。具体办法另
订。
第二十四条 用于农民合同制工养老金等的费用,由企业按所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
的人数在税前提取。提取标准为上1年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百分之
二十。其中,百分之十七为养老金、医疗补助费和丧葬费的基金,百分之三为县劳动
服务公司的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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