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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一)

沪府发[1994]62号颁布时间:1994-12-23

     1994年12月23日 沪府发[1994]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律师工作的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的作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律师和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律师管理机构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律师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职责是:   (一)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律师工作的管理制度;   (三)授予或者取消律师资格,颁发或者收回《律师工作执照》;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撤销;   (五)指导、监督上海市律师协会的工作。   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律师资格人员的审核、律师事务所及其 分支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的审核、违反本办法有关活动的查处以及市司法行政部门委 托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律师协会)   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师协会)依法由本市律师组成,受市司法行政部 门指导、监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律师的执业登记、注册和律师事务所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二)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验,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年度检验情况;   (三)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四)指导律师业务活动;   (五)负责律师业务培训;   (六)负责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和监督检查;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与境外民间律师团体的交流活动;   (八)负责市司法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第三章 律师资格   第五条 (资格的授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必要的考试或者考核。 下接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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