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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五)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4号颁布时间:1995-05-20

     1995年5月2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4号 第六章 规章的审批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规章的审批、签发)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审批规章,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发;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的规章也可以由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规章的发布)   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通知等其他形式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公布)   规章发布后,由市政府指定的报刊公布,并张贴于本市的政府公告栏内。必要时, 也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备案)   规章发布后,应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章的汇集出版)   规章汇编或选编的编辑出版,以及规章外文正式译本的定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审 定或组织审定。 第七章 规章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   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解释意 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属于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该规章中确定的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有关行政部门认为解释有歧义的,可要求市政府法制办作出 解释。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   规章的修改或废止,应参照规章制定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由市政府负责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以及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建议的提出, 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根据市政府规章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应在发布后的一个月内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机关)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施行日期和废止的规章名称)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日市政府发布、同年十 月十二日修正的《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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