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二)
沪府发[1994]62号颁布时间:1994-12-23
1994年12月23日 沪府发[1994]62号
申请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参加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其
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试合格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
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决定。决定授予律师资格的,发给律师资格证书;决定
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参加考试的人员。
申请律师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接受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的考核。对申请律师资格
考核的人员,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
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
内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决定。决定授予律师资格的,发给律师资格证书;
决定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应当书面通知接受考核的人员。
第六条 (不授予资格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律师资格:
(一)故意犯罪,曾被判处刑罚的;
(二)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依法不授予律师资格的情形。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
第七条 (性质)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市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形式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立。
第八条 (设立条件)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律师资格的专职人员;
(五)有必要的开业经费。
第九条 (申请与审批)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拟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
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批准设立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经批准,不得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开业。
第十条 (开业登记)
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之日起的十日内,
到市律师协会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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