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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四)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4号颁布时间:1995-05-20

     1995年5月2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4号   经前款所列部门协调后仍不一致的,由起草部门报市政府法制办协调;意见仍未 取得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报市政府领导协调或裁决。   第十六条 (重大事项的事先请示)   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方 案,事先向市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规章草案。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的报送)   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报送市政府法制办。报送的文件应包括:   (一)报请审核规章草案的函;   (二)规章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起草背景、依据、主要内容和可行性分析,以及主要分歧 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拟订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目录;   (五)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和材料;   (六)参与起草工作的专家对规章草案的意见;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报请审核规章草案的函,应经起草部门的主要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联合起草的 规章草案的报告,应经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会签并加盖公章。 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应一式二十份。 第五章 规章草案的审查   第十八条 (审查工作机构和审查内容)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等的实际需要;   (三)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   (四)征询意见是否全面,重大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要求的规章草案的处理)   经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要求的规章草案,作如下处理:   (一)征询意见不够全面的,补充征询意见;   (二)重大分歧意见尚未协调解决的,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三)论证不充分的,委托市政府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或有关专家、部门进行补 充论证;   (四)对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要求的规章草案,作退文处理。   第二十条 (对符合要求的规章草案的处理)   经审查,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移送各有关部门会签。 有关部门应在收到规章草案的两周内提出意见,由其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 退回市政府法制办;逾期不退回的,视作无意见。   各有关部门会签后,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一并报市政府 审批。 下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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