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一)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4号颁布时间:1995-05-20
1995年5月2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4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市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实
施办"或"规定"、"办法"。
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的规章,称"规定"、"办法"
或"暂行规定"、"暂行办法"。
二、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
起草小组和联合起草小组应组织有关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
参与起草工作的专家对规章草案的意见。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审批规章,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发;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的规章也可以由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4年1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5年5月20日《上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和规章制定的效率,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
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规章的权限和主管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制定在
本市范围内适用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规章。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
管部门,负责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审查规章草案以及规章制定过程中的组织、
协调、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的法制工作部门应按分工,做好规章草
案的组织起草、核稿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三条 (制定规章的原则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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