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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一)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4号颁布时间:1995-05-20

     1995年5月2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4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市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实 施办"或"规定"、"办法"。   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的规章,称"规定"、"办法" 或"暂行规定"、"暂行办法"。   二、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   起草小组和联合起草小组应组织有关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   参与起草工作的专家对规章草案的意见。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审批规章,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发;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的规章也可以由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4年1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5年5月20日《上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和规章制定的效率,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 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规章的权限和主管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制定在 本市范围内适用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规章。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 管部门,负责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审查规章草案以及规章制定过程中的组织、 协调、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的法制工作部门应按分工,做好规章草 案的组织起草、核稿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三条 (制定规章的原则和范围) 下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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