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十二)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颁布时间:1993-02-01
1993年2月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
(九)将生产性折旧费、新产品开发基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
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产,
造成损失的;
(十一)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十二)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滥用经营权的。
第六十四条 凡有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
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企业可以报告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的,企业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提起行政诉
讼。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扰乱企业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工作规范,从严治
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本市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六十七条 本市过去发布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
为准。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落实具体的配套措施。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会同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