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十一)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颁布时间:1993-02-01
1993年2月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
第五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
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
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企业有权予以抵制,并可以向市工业主管部门反
映情况,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
力、财力的,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企业可以向该部门的上级机关
反映情况,由该部门的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企业也可以以政府有关部门违法要求履
行义务为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
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企业可以向市工业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市工
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六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有其他非法
干预企业经营权的,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企业可以向该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反映情况,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六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给企业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由该部门
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行使各类审批职权,应当明确具体的审批程序、审批
期限和审批条件,并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和条件履行职责。
在行使审批权过程中,如果需要由企业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
出要求。
凡符合法定条件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政府主管部门拒绝颁发
或者不予答复的,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企业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
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
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或者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货款的;
(二)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四)因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产,或者投产后无销路、投资无效益,
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贷款,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造成企
业财产损失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少计成本或者挂账不摊,造成企业
利润虚增或者虚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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