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二)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颁布时间:1993-02-01
1993年2月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
企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可
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调整生产
经营范围的报告后,应当在十天内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企业在其生产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制订生产经营计划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根据需要有权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企业执行指令性计划,有权要求与需方企
业签订合同;也可以要求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国家订货合同。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
定的单位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
市计划主管部门除照转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不再增加指令性计划。本市其
他政府部门均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者追加指令性计划。
第九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对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价格的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及少数生产资料产品,
由市物价部门编制下发产品目录,目录以外的产品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法律对产品、劳务定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任何部门
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计划规定的范围销售。需方企业或者
政府指定的单位不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并可以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
申诉,要求协调解决,也可以依照有关合同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需方企
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的违约责任;已经生产的产品,企业可以自行销售。企业在完
成指令性计划的产品生产任务后,超产部分可以自行销售。
企业生产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有权要求与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签订
合同。收购单位不按照合同收购的,企业可以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申诉,要求协
调解决,也可以依照有关合同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收购单位的违约责任;
已经按照合同生产的产品,收购单位不按照合同收购的,企业可以自行销售。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除外。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
供货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品质、数量、价格、时间等组织供货。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的物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
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企业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
供货渠道。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
商的谈判;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通过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承接境外工程,
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可以自行选择、委托外贸企业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
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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