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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颁布时间:1989-06-28

     1989年6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管理,为外商投资项目 的国内外投资者提供服务和帮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业务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咨询工作是指咨询单位接受国内外投资者的委托,为委托 方在本市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 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外商投资项目代理工作是指代理单位接受国内外投资者的委托,参与谈判,并代 理委托方编制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拟订合同、章程或 办理申请报批手续等业务。   第四条 咨询、代理单位一般不应同时接受同一项目投资双方的委托。但经双方 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五条 从事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上海市 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批准后,报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 投资工作的部门备案∶   (一)具有我国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配有熟悉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和国际经济贸易等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能提供业务翻译及信息传递等必要的服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项目咨询工作的业务范围是∶   (一)向委托方提供与投资项目有关的生产、市场等信息。   (二)向委托方介绍有关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三)接受委托方委托,担任常年咨询顾问。   第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代理工作的业务范围是∶   (一)为委托方与合作方向的意向性洽谈、谈判及签约做准备工作。   (二)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拟订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   (三)参加业务谈判并处理谈判中的有关问题。   (四)办理邀请手续和接待合作方。   (五)代理委托方办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八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咨询业务收费金额可根据咨询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   外商投资项目的代理业务收费金额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超过 下列标准∶   项目的投资总额 代 理 费   最高限额   100万美元以下 3%   101~500万美元,每10万美元加收 2%   501~1000万美元,每10万美元加收 1%   1001~6000万美元,每10万美元加收 0.5%   6001万美元以上,每10万美元加收 0.2%   第九条 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前,委托方应向咨询、代理单位预付合同规定的代理 费总额的10~20%。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委托方应向咨询、代理单位续付应付费用的30%~40%。 如项目建议书未被批准的,预付款不予退回。   委托方领取《项目批准证书》后,应付清全部应付费用(扣除已付部分);项目 未被批准的,已付部分不予退回。   第十条 同一项目的咨询、代理业务委托同一单位的,被委托单位应只收取一种 费用,但可从高计算。项目总投资额有变化的,费用可以调整。   第十一条 咨询、代理单位为委托方进行咨询、代理工作,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委 托咨询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二条 咨询、代理单位与委托方发生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市对外经贸委负责本市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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