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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

颁布时间:1989-06-12

     1989年6月12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 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市行政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和 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但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对外经 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有关规定办理。   凡属于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受权办理的进口或 出口许可证,市对外经贸委应在收到企业申请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审核签发。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如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本市审 批机关在批准企业成立前,应与市对外经贸委或通过其与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 进行协调,并督促企业办妥有关手续。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要的物资,可以在国际市场采购,也可以在 本市市场或国内其他市场采购。   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以下渠道,在本市市场采购其所需物资∶   (一)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服务公司;   (二)物资经营单位;   (三)外贸公司;   (四)物资生产企业;   (五)保税仓库;   (六)商品交易会和贸易市场。   在同等条件下,各物资经营单位或企业应优先满足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的需求。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市场采购办公、生活用品,可按需要量购买,不受 限制。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或本市生产计划或订购合同的,其所 需的主要物资由安排生产计划和下达订购任务的部门负责落实。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所需的物资,凡纳入本市物资分配计划的,各有关物资经 营单位或企业应按计划予以供应。   第八条 中方投资者以其全部或部分资产与外商投资者组成外商投资企业后,原 按计划供应给中方投资者的物资,除审批文件明确规定不予列入物资供应计划的,有 关部门应根据其参与投资的状况保留其物资供应渠道,物资经营单位应按计划继续供 应。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其所得利润作为投资,与国内其他企业组建联营企业, 建立与本企业生产相关的物资供应基地。联营企业可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发展横向经 济联合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联营企业设立以前,外商投资企业应向企业原审批机关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 送关于投资资金来源及投资项目的文件。经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联营企业登 记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自行进口本企业所需物资外,可委托本市外商投资企业 物资服务公司、有进口经营权的物资经营单位以及国家或本市的外贸公司代理进口。   各物资经营单位或企业应当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努力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如属于国家或本市急需的或需要进口的,经批准可以 在本市市场销售为主。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内产品出口以弥补本企业外汇缺额的,应按《对外经济贸易 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内产品出口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自行出口销售其产品外,可以通过以下渠道代销或经 销∶   (一)外方合营者的销售机构;  (二)国家在沪的外贸机构;   (三)本市外贸公司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四)国家或本市举办的各种出口商品交易会和洽谈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属计划分配物资的,应纳入物资管理部门的分 配计划,销售给指定的用户;属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应按国家规定在各大中城市 的生产资料市场销售或委托指定的经营单位销售。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可在境外设立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经营 机构。   第十五条 海外侨商和港、澳、台商在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亦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会同市物资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五日上海市 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物资供销和价格管理规定(试行)》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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