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上海市财政法规库 > 正文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的补充办法

颁布时间:1998-10-06

     1998年10月6日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以 下简称《试行办法》),结合《试行办法》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养老保险的合营企业中国职工在合营企业期满时,未达到国家劳 动保险条例规定的退休年龄而需转移至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或机关工 作的,由保险公司一次性发给补偿金。但合营企业未按规定缴清养老保险费、补交逾 期利息的,其中国职工不能享受补偿金。   第三条 补偿金按下列原则确定与发放∶   (一)凡按《试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办妥转移手续的中国职工,其补偿金 按该职工个人历年累计缴纳的保险费总额的十分之一核定发给本人。   (二)在合营期间,中国职工因调动工作、退职、因工死亡或因故不能正常工作 等原因离开合营企业的,也按前项规定核发补偿金。   第四条 中国职工被合营企业依法除名或被劳动教养、被判刑的,不予补偿。   第五条 本补充办法与《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和生效时间相同。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