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四)
颁布时间:1990-09-08
1990年9月8日
第七章 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须在终止前三
十天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
算。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无力偿付其债务的,中国人民银
行可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的机构,需要复业的,须
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和依法被停业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
构,其解散和清算事项,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进行清理须在依法缴清税款和清
偿全部债务后,方可退还股本、分配股利。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清算完毕,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
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
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超越批
准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
经营活动,依法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人民币等
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章规定,中国人
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纠正、调整或者补足,并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未按期
报送报表或者抗拒监督检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可视其情节给予警告、
通报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
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停业直至撤销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
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对华侨资本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资本的金融机构,比照适
用。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在上海市的外资银行分行,应当依照本办法
的规定补办设立和登记手续;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指定期限令其调整。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
定具体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