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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三)

颁布时间:1990-09-08

  第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 之后三十天内,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须每年从其税后净利润中提取 25%的资金补充资本金,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的总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二倍。   外资银行分行须每年将税后净利润的25%保留在中国境内,用以补充营运资 金,直至该保留盈利等于该行营运资金。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经 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者全部:   (一)外币存款;   (二)外币放款;   (三)外币票据贴现;   (四)外币投资;   (五)外币汇款;   (六)外汇担保;   (七)进出口结算;   (八)自营或者代客买卖外汇;   (九)外币有价证券买卖;   (十)代理外币及外币票据兑换;   (十一)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十二)保管及保管箱;   (十三)资信调查和咨询;   (十四)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合资财务公司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 者全部:   (一)外币放款;   (二)外币票据贴现;   (三)外币投资;   (四)外汇担保;   (五)外币有价证券买卖;   (六)资信调查和咨询;   (七)外币信托;   (八)每笔不少于十万美元、期限为三个月以上的外币存款;   (九)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称外币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境内外同业存款;   (二)境外的非同业存款;   (三)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存款;   (四)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存款;   (六)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的转存款;   (七)经批准的其他存款。   第二十三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在办理进出口结算业务时,服 务对象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办理非外商投资 企业的进口结算业务的,该项进口所需资金应当来自本银行的贷款。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 银行上海市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 整。存款准备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一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 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30%,但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 加储备金总额的30%,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于金融企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 储备金总额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条 外资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 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存款等。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房地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 储备金总额的25%,其他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15%。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 该机构在中国境内的总资产的40%。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保留适当的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 率,通过同业公会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国际市场行情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核准。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规 定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   第三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至少聘用一名中国公民为高 层管理人员。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 职务。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固定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 并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稽核制度, 增强自我约束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财 务和业务报表。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中外 合资金融机构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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