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三)
颁布时间:1990-09-08
第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
之后三十天内,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须每年从其税后净利润中提取
25%的资金补充资本金,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的总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二倍。
外资银行分行须每年将税后净利润的25%保留在中国境内,用以补充营运资
金,直至该保留盈利等于该行营运资金。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经
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者全部:
(一)外币存款;
(二)外币放款;
(三)外币票据贴现;
(四)外币投资;
(五)外币汇款;
(六)外汇担保;
(七)进出口结算;
(八)自营或者代客买卖外汇;
(九)外币有价证券买卖;
(十)代理外币及外币票据兑换;
(十一)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十二)保管及保管箱;
(十三)资信调查和咨询;
(十四)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合资财务公司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
者全部:
(一)外币放款;
(二)外币票据贴现;
(三)外币投资;
(四)外汇担保;
(五)外币有价证券买卖;
(六)资信调查和咨询;
(七)外币信托;
(八)每笔不少于十万美元、期限为三个月以上的外币存款;
(九)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称外币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境内外同业存款;
(二)境外的非同业存款;
(三)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存款;
(四)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存款;
(六)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的转存款;
(七)经批准的其他存款。
第二十三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在办理进出口结算业务时,服
务对象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办理非外商投资
企业的进口结算业务的,该项进口所需资金应当来自本银行的贷款。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
银行上海市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
整。存款准备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一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
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30%,但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
加储备金总额的30%,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于金融企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
储备金总额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条 外资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
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存款等。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房地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
储备金总额的25%,其他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15%。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
该机构在中国境内的总资产的40%。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保留适当的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
率,通过同业公会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国际市场行情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核准。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规
定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
第三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至少聘用一名中国公民为高
层管理人员。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
职务。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固定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
并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稽核制度,
增强自我约束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财
务和业务报表。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中外
合资金融机构的业务和财务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