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二)
颁布时间:1990-09-08
1990年9月8日
(二)最近三年的年报;
(三)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申请设立分行的银行的营业执照(副
本);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
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设立合资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机构的名称,合资各方名
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经营协议、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合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九、十条中所列证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
的,均须附具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设立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
正式申请表填写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正式申请,申请文件包括:
(一)由申请者法定代表或者授权代表签字的正式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三)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四)设立外资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五)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
后三十天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
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应当依法自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
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
准证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营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
银行核准:
(一)投资股本的调整、转让;
(二)变更营业场所;
(三)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行
长(副分行长);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三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
币,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二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均
不得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
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专门拨给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
运资金。
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