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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一)

颁布时间:1990-09-08

     1990年9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外资金融机构、 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登记注册和营业的下列机构:   (一)总行设在上海市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资本的银行在上海市设立的分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分行);   (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银行(以 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 (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 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审批、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 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上海市分行对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进行日 常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三)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一百亿美元以上。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二)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二百亿美元以上;   (三)其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设立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第八条 设立外资银行,应当由投资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 件、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 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设银行的章程草案;   (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 列证件、资料:   (一)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总行 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下接 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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