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十四)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颁布时间:1992-05-18
1992年5月1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
(七)改变股票面额;
(八)其他公司章程条款的变更。
第二节 修改程序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修改公司章程,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董事会拟订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二)由股东大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送公司审批机构审批;
(四)将经批准的公司章程报送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在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报送公司审批机构以前,应征得主管
外商投资的机关的同意。
修改公司章程,如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注册资本等事项的,应向企业法
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因减资而修改章程的,须在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中规定减
资方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章程修改完毕后,公司应当通知或者通告股东。
修改公司章程,如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注册资本等事项的,应予以公告。
第十章 终止与清算
第一节 终止原因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并进行清算: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
(二)公司据以设立的宗旨业已完成,或无法实现;
(三)股东大会决定解散公司;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五)宣告破产。
第二节 普通清算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根据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终止的,
董事会应将公司终止事宜通知各股东,并召开股东大会,确定清算组织人选,通知债
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同时发布终止公告。
公司应于终止公告发布之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织。
清算组织应当有债权人代表参加。
第一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
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
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不列入清算之列。但债权人为公司明
知而未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二条 清算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追收公司债权;
(四)结缴纳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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