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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十三)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颁布时间:1992-05-18

     1992年5月1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   派生分立,是指公司以其部分资产另设一个新的公司(企业),原公司存续。   新设分立,是指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分别归入两个以上的新设公司(企业),原公 司解散。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决定分立的,应即通知或者公告各债权人,自通知或者公告 之日起九十日内债权人可提出异议。   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公司分立提出异议的,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偿债担 保。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应当包括 下列主要内容:   (一)原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分立后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原公司的资产状况;   (四)分立后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五)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股份的总额、类别和数量;   (六)分立的具体日期;   (七)分立各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二条 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企业)按照分立协议分担原公司的债 权、债务,但对原公司的债权人负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应于分立协议签订后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 后报送公司审批机构审批。经批准后,应在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 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同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 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分立申请书;   (二)公司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股东大会同意分立的决议;   (四)分立协议;   (五)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章程;   (六)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发行股票或者变更股票的文件;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在完成前款手续后应进行公告。第九章 章程修改   第一节 修改原因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可根据需要修改其章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如作下列变动之一时,即构成对公司章程的修改:   (一)更改公司名称;   (二)更改、扩大或者缩小公司的经营范围;   (三)增加或者减少公司发行的任何类别股份的总量;   (四)更改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类别,以及更改全部或者任何部分的优先权;   (五)增设新的股份类别;   (六)增设或者取消可转换证券; 下接 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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