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十三)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颁布时间:1992-05-18
1992年5月1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
派生分立,是指公司以其部分资产另设一个新的公司(企业),原公司存续。
新设分立,是指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分别归入两个以上的新设公司(企业),原公
司解散。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决定分立的,应即通知或者公告各债权人,自通知或者公告
之日起九十日内债权人可提出异议。
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公司分立提出异议的,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偿债担
保。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应当包括
下列主要内容:
(一)原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分立后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原公司的资产状况;
(四)分立后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五)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股份的总额、类别和数量;
(六)分立的具体日期;
(七)分立各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二条 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企业)按照分立协议分担原公司的债
权、债务,但对原公司的债权人负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应于分立协议签订后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
后报送公司审批机构审批。经批准后,应在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
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同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
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分立申请书;
(二)公司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股东大会同意分立的决议;
(四)分立协议;
(五)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章程;
(六)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发行股票或者变更股票的文件;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在完成前款手续后应进行公告。第九章 章程修改
第一节 修改原因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可根据需要修改其章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如作下列变动之一时,即构成对公司章程的修改:
(一)更改公司名称;
(二)更改、扩大或者缩小公司的经营范围;
(三)增加或者减少公司发行的任何类别股份的总量;
(四)更改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类别,以及更改全部或者任何部分的优先权;
(五)增设新的股份类别;
(六)增设或者取消可转换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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