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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十五)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颁布时间:1992-05-18

     1992年5月1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   (五)偿还公司债务,遣散公司从业人员;   (六)处分公司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进行清算后,不得再从事经营活动。任何人未经清算组织 批准,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第一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织在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 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清算组织应向人民法院移交清算 事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清算组织应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缴纳的税款附加、基金等;   (三)其他债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清偿后,清算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偿还、分配给股东。偿 还、分配顺序是:   (一)对优先股的股东按所持股票面额偿还股金;如不能足额偿还的,按股东所 持股份的比例分配。   (二)对普通股的股东按所持股份的比例分配。   第一百三十七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间收支 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经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公司审批机构批准后,向企业法人登记 主管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三节 破产清算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根据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的,以及根 据同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终止时出现本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凡外商投资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 二十五以上的,可以享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一百四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经设立的公司,应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 根据本规定检查其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制度,并作必要的修订。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或者实施 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公司审批机构负责解释。   公司审批机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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