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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十二)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颁布时间:1992-05-18

     1992年5月1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涉及发行或者变更股票的,应事先征得证券 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二节 合 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的方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一个或者数个其他公司(企业)加入,加入方解散,接 纳方存续。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原有各公司 (企业)解散。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决定合并的,应即通知或者公告各债权人,自通知或者公 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债权人可提出异议。   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公司合并提出异议的,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偿债担 保。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合并前,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协议应当包括 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   (二)合并后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合并各方的资产状况;   (四)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五)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股份的总额、类别和数量;   (六)合并的具体日期;   (七)合并各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六条 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全部继承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企业) 的债权、债务。   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企业)不得隐匿债权、债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合并各方应于合并协议签订后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合并申请, 经同意后报送公司审批机构审批。经批准后,应在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企业法人登 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同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合并申请书;   (二)公司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股东大会同意合并的决议;   (四)合并协议;   (五)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章程;   (六)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发行股票或者变更股票的文件;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在完成前款手续后应进行公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与外国公司合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分 立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派生分立或者新设分立的方式。 下接 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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