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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十一)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颁布时间:1992-05-18

     1992年5月1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   (三)支付优先股股息;   (四)支付普通股红利。   股息、红利不得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节 公积金、公益金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提取的公积金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包括:   (一)盈余公积金,按盈余的百分之十提取,但当其已达注册资本总额时可不再 提取;   (二)资本公积金,由下列资产构成:   1.股票超过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额;   2.接受赠与的所得;   3.其他应列入资本公积金的款项。   任意公积金可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从盈余中另外提取。   第一百零三条 法定公积金的用途限于下列情况:   (一)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时,应先使用其盈余公积金,仍有不足时,方可 以其资本公积金补充。   (二)转增资本。公司可以经股东大会决议,将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按股东原 有股份比例发给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时,以该项公积金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 百分之五十的部分为限。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前,不得分配股息、红利。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时,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赔偿因此所受的损害。   第一百零五条 公益金用于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三节 股息、红利分配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无盈余时,不得分配股息、红利。但盈余公积金已超过注册 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的,公司为维持其股票信誉,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其超过部 分,按不超过一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的金额支付股息、红利。   第一百零七条 股息、红利应按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   国家作为公司的股东,其股息、红利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并解缴国库。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可以支付现金或者增发股份的方式分配股息、红利。   以增发股份的方式分配股息、红利的,应按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通过。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应当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股息、红利收入的 应纳税金。第八章 合并与分立   第一节 合并、分立原则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应依照本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董事 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并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后,始得进行。 下接 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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