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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三)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颁布时间:1992-05-18

     1992年5月1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   (八)公司的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九)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包括股息、红利分配)原则;   (十)违反章程的责任;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公司的终止和清算办法及程序;   (十三)公司的公告办法;   (十四)发起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十五)订立章程的日期,发起人的签名、盖章。   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的内容,由公司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无论用几种文字书写,均以经审批生效的 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印制、发行股票须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设立公司的申请经公司审批机构批准后三十日内,发起人应向企业 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筹建登记。   设立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发起人应于批准设立公司后十日内,向主管外商投资的 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于领取批准证书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公司筹建登 记。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募足后,发起人应于四十日内召集创立大会,通知全体 认股人出席。创立大会的议程是:   (一)听取、审查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建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发起人拟订的公司章程;   (三)选举产生公司的首任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四)决定与设立公司有关的其他事项。   前款各项议程,须由创立大会的决议通过。   创立大会作出决议,应有代表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并由出席大 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认股人表决权的同意方可通过。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于成立后三十日内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公司 开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办理公司开业登记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审批机构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创立大会会议记录;   (五)验资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   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的,除报送前款各项所列文件外,还应提交证券主 管机关同意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的文件。   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公司即告成立。 下接 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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