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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四)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颁布时间:1992-05-18

     1992年5月1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 第五节 发起人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认足或已认而未能缴足时,负认缴股金的连带责任;   (二)公司如未能成立,对认股人负返还股金及法定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公司如未能成立,对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赔偿的连带责任;   (四)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而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对公司负 赔偿的连带责任。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认股方式   第三十一条 公司的全部资本应划分为等额股份。每一股份的金额由公司章程规 定。   第三十二条 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可以以资金认股,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 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为公司所需要的资产作价 认股。   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 十。   第三十三条 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以现有资产作价认股的,应对该项资产进行评 估。   前款情形中属于以国有资产作价认股的,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办理资 产评估、验证、确认手续。   第三十四条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设立时或者成立后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的,以资金认股为限。   第二节 股份类别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普通股的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公司对普通股分配红利。红利根 据公司的盈利确定。   优先股的股东无表决权。公司对优先股支付股息。股息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息率支 付。   第三十七条 公司支付优先股的股息先于分配普通股的红利;公司因终止进行清 算时,优先股先于普通股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同类股份中每一股份的权利相等。   第三节 股 票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以股票形式表示。   第三十九条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 面凭证。   第四十条 公司的股票应为记名股票。   第四十一条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名称;   (二)公司设立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下接 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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