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四)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颁布时间:1992-05-18
1992年5月1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
第五节 发起人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认足或已认而未能缴足时,负认缴股金的连带责任;
(二)公司如未能成立,对认股人负返还股金及法定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公司如未能成立,对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赔偿的连带责任;
(四)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而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对公司负
赔偿的连带责任。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认股方式
第三十一条 公司的全部资本应划分为等额股份。每一股份的金额由公司章程规
定。
第三十二条 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可以以资金认股,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
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为公司所需要的资产作价
认股。
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
十。
第三十三条 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以现有资产作价认股的,应对该项资产进行评
估。
前款情形中属于以国有资产作价认股的,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办理资
产评估、验证、确认手续。
第三十四条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设立时或者成立后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的,以资金认股为限。
第二节 股份类别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普通股的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公司对普通股分配红利。红利根
据公司的盈利确定。
优先股的股东无表决权。公司对优先股支付股息。股息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息率支
付。
第三十七条 公司支付优先股的股息先于分配普通股的红利;公司因终止进行清
算时,优先股先于普通股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同类股份中每一股份的权利相等。
第三节 股 票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以股票形式表示。
第三十九条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
面凭证。
第四十条 公司的股票应为记名股票。
第四十一条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名称;
(二)公司设立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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