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三号颁布时间:1994-04-27
1994年4月2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三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
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和管理,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
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
位”)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
结合,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义务。
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
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除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外,在有条件的单位,逐步推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有条
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本市设立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研究和决
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编制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三)拟订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
(六)领导市和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
(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三)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
(四)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
位应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辞职、
自动离职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
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为单位设立养老保险编码,
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条 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
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
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
者漏缴、少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的
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应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百分之三的比例缴纳
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
收入百分之二百以上的,百分之二百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
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六十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
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应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
计算口径相一致。
单位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
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二)机关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在职人员工
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每月应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单位和在职人员应
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每年结算一次,
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六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1)按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
入百分之一百五十的部分)的一定比例(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百分之八,机
关、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为百分之十,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为百分之九)记入的数额;
(2)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五记入的数额。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应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
统筹部分。
第十八条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
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每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帐户设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十年,或者本办法
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十五年。
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
续;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
理中心办理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
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人员,应该退职;连续工龄满五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在职人
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退职。
退职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五年或者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十五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
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
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
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
人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按国家有关
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委托他人代为领
取的,应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七条 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的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第二十八条 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一九九五年底前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先
按原办法计算月养老金,再按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月养老金。增发比例按
以下规定确定:
(一)企业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
的,增发百分之十一;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五年相应增加一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
不超过百分之十六。
(二)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十年
不满十五年的,增发百分之二;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五年相应增加一个百分点,但增发
比例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
(三)企业退职人员增发百分之十;机关和事业单位退职人员增发百分之一。
前款所述人员不论在哪个月份到达退休年龄,退休当年按十二个月缴费,并按前
款规定增发养老金。
离休干部、劳动模范、高级专家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人员等所
享受的优惠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
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其养老
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办法计算的养老
金标准的,可改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办法计发。
第三十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员养老金,
不能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
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按规定领取
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
度进行调整,于当年四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当年退休的人员的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
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市将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参照在职
人员实际工资的增长情况,不定期给予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对有特殊困难的退休人员
增加特殊生活补贴。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等,
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单位和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所收取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支付;在养老保险基金不
敷支付时,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是:
(一)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
的抚恤金、救济金等;
(三)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发给其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属
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
(四)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
经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核准,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按养老保险费实际征集额的
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
按前款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中用于发放养老金的周转部分,按不低于同期居民活
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
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运营后归入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免征
税、费。
第四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增值运营的收益率,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根据同期银行
储蓄存款利率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的实际状况确定。增值运营的最低收益率应比同
期银行一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高两个百分点;当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幅较高时,
收益率应力求接近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行。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应会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制订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计划,并将
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运营的帐目,应与其他商
业经营帐目分开设立,独立核算。
第四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定期或者根据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的要求,及时
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汇总、核实,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汇报。
第四十三条 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每年编制预算和决算。
第四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
门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市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督
组织,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在职人员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在职人员、
退休人员或者单位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向市社会
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四十七条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
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
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八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
况进行检查。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
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通过银行扣缴,并可处以未缴纳金
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日增收应
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退休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
应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
业管理中心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多领、
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
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过渡办法、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
户的养老保险办法,按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市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至本办法施行以前尚未实施《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实施方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该方案的要求履
行应当承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