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税务局关于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意见
沪劳办服发(93)第60号颁布时间:1993-09-22
1993年9月22日 沪劳办服发(93)第60号
根据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和本市实
际,现就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认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条件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指1979年以来为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而创办的,
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经济组织。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除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外,必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新办企业开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50%;
(二)已开办的企业存续期间,继续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具体比
例由市劳动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本意见前款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
1、经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持有待业证明的人员;
2、农转非人员中待安置的人员;
3、经劳动部门批准待安置的其他人员。
二、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程序和手续
(一)凡符合上述条件的新办或原有企业,申请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
时,应填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认定申请表》〔式样附后(编者注:略)〕
并将下列文件和证明一并报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认定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幅本;
3、企业章程;
4、企业从业人员名册及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安置单位富余人员及其他待安
置人员的有关证明;
5、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及时转报劳动部门。
(三)劳动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三十天内,做出核准认定或者不予核准
认定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认定的企业。城镇待业人员自筹资金,自愿组合兴
办的企业,直接向所在地劳动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四)经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劳动部门颁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
书》。企业可凭此证书向主管税务部门提出减免税申请,经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后
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其他扶持待遇。
(五)劳动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经认定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办理年检手续。经过年检,对不符合认定
条件的企业,认定机关应及时收缴其认定证书,并停止其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如分立、合并、改变原有隶属关系时,须向原认定
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歇业、被撤消、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
止生产经营时,须向原认定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七)对在性质认定工作中违反规定,虚报安置对象及比例的,一经发现,
劳动部门有权吊销其认定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其享受扶持政策;税务部门
有权追回其减免税款。对不按规定受理、审核企业认定申请而造成不良影响的,
将追究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劳动部门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机构
市劳动部门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区县两级劳
动部门的认定工作,作如下分工:
市劳动部门负责市属各委、办、局(公司)、事业单位和市生产服务合作联
社扶持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央各部、委在沪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及驻
沪部队扶持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认定工作。
区、县劳动部门负责其辖地范围内除上列企业外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
认定工作,并报市劳动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