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辽宁省财政法规库 > 正文

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中共沈阳市委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特困职工、特困户实行优惠、照顾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沈委办发[1998]15号颁布时间:1998-05-26

     1998年5月26日 沈委办发[1998]15号 各区、县(市)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和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委办局(公 司)党委、党组,各人民团体:   现将《中共沈阳市委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特困职工、特困户实行优惠、照 顾政策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沈阳市委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特困职工、特困户实行优惠、照顾政策 的规定   第一条为鼓励和扶持特困职工、特困户自谋职业,推动再就业工程的实施, 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深化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特困户是指符合《沈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暂行办法》规定,持有《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该家 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为特困职工。   第三条特困职工和特困户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凭《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1.免交工商执照工本费和一年的工商管理费。   2.免交市场卫生(清运)费和城管费。   3.免交营业税。   4.对于从事餐饮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部门要优先审批,首次体检, 免交健康体检费;免交50%的《卫生许可证》初审费并连续两年免交50%的 年审费。   5.对于非机动车运输业的,免交运输管理费。   6.对于从事个体客、货机动车运输业的,免交准驾培训费。   7.对于涉及合法占道、在本住宅“开窗”从事个体经营的、公安、城管、 房产等部门要优先为其办理手续,并免交50%的占道费(限“一环十线”范围 内)、“开窗”费。   8.对于在生产经营中涉及用电量在每小时3千瓦以下的,可缓交国家规定 贴费以外的电网建设费。   9.对于有就业愿望的,各级劳动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开 办的就业服务机构要优先为其培训和介绍职业,并免收其就业培训费和职业介绍 费。   第四条特困职工、特困户凭《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 享受下列照顾政策:   1.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特困职工或特困户子女上小学和初中的,免交杂费; 上普通高中且为公费生的,免交学费和杂费。   2.住房租金重新调整后,免交新增部分租金(按年度核定)。因动迁其住 宅回迁时,免交50%应缴纳的煤气管网费、符合规定的新增面积款,减免部分 由开发单位承担。   3.特困职工或特困户家庭成员户口在农村且符合进城条件的,公安、粮食 部门优先为其办理城市户口和粮食关系,并免收其各种手续费。   4.特困职工、特困户家庭成员在市和区、县(市)属医院就诊,免交挂号 费、诊查费。   5.特困职工、特困户免交居民卫生费和治安管理费。   6.特困职工、特困户免交企事业单位各种集资款。   第五条 今后凡出台涉及居民日常生活、需要个人交费的政策,制定政策的 部门要作出对特困职工、特困户给予适当减、免、缓收费的规定。   第六条 为帮助特困职工、特困户解决日常生活中的临时性、突发性困难, 可采取在“温暖工程”工作中实行的资金救助、领导干部联系特困户及基层帮扶 小组制度等互助互济措施加以解决。   第七条 《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沈阳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办理,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 做好这项工作。   第八条 《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保障特困户和特困职工基本生 活问题的规定》(沈委办发[1994]21号)和《中共沈阳市委 沈阳市人民 政府关于保障社会救济户和特困职工基本生活问题的补充规定》(沈委办发[1 995]21号)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温暖工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