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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落实停缓建项目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预津[2005]4号颁布时间:2005-01-22

     2005年1月22日 财预津[2005]4号   根据《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处置停缓建项目的决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4]88号),停缓建项目由新的建设单位续建,经市处置停缓建 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确认,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为贯彻落实市政府文件精神, 现将有关具体实施办法通知如下:   一、停缓建项目续建,应按照《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2004年新开工项目营业 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流[2004]3号)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二、在2004年9月20日之后,经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确 认,由新的建设单位重新开工建设的停缓建项目,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办法是:   (一)规划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含)以下的项目,新的建设单位自销售该项 目不动产取得营业收入之日起3年内缴纳的营业税,由新的建设单位税务登记所在地 区县的财政部门为企业办理返还。   (二)规划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特大型项目,新的建设单位自销售该项 目不动产取得营业收入之日起3年内缴纳的营业税,由新的建设单位税务登记所在地 区县的财政部门商项目坐落地区县财政部门确定返还比例后,为企业办理返还。   三、在2004年9月20日之前,经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 由新的建设单位重新开工建设的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自销售该项目不动产取得 营业收入之日起3年内缴纳的营业税,仍执行当时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批准的按不超过50%比例返还的优惠政策。   四、停缓建项目转让,一次性免征契税和交易手续费。原建设单位转让收入营业 税,由原建设单位税务登记所在地区县的财政部门为企业办理返还。   五、执行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应由市财政负担部分,以及项 目坐落地与建设单位税务登记地不在同一区县涉及的营业税分成问题,年终由市财政 与有关区县办理结算。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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