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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局财政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财发[2003]2号颁布时间:2003-07-07

     2003年7月7日 津财发[2003]2号 各区县财政局,财政征收分局,财政检查分局:   现将《天津市财政局财政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 位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在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及组织听证过程中,如有不明确的问题,请及时与市财政局 法制处联系。   所附有关文书为参照格式,各单位在实施财政行政处罚组织听证时,应根据具体 情况参照文书格式重新制作。 附件1:天津市财政局财政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财政机关合法实施行政处罚,规范财政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财政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局、各区县财政局、财政征收分局、财政检查分局组织财政行政处 罚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行政处罚的听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利的原则。保障 当事人享有被告知听证、要求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出席听证、申请回避、申辩、质证 陈述的权利。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财政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承 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案件调查 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 员和翻译。   第六条 财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听证可以由1名主持人和1至2名听证员与记录员组成,也可以由1名主持人与 记录员组成,每次听证的具体组织形式,由财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主持人负责听证的组织工作;听证员协助组织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 和其他听证事务。   第七条 财政机关在财政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财政 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   (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三)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四)吊销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撤销会计师事务所;   (六)较大数额罚款。   财政机关作出财政行政罚款的,其“较大数额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 5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   2、对公民实施的罚款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行为罚款最高限额 4000元以下(不含本数)50%数额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罚款达到法 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行为罚款最高限额100000元以下(不含本数)50% 数额的。   3、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在500元以下(不含本数)的,对经 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在10000元以下(不含本数)的,不视为“较大数 额罚款”。   第八条 对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的财政行政处罚案件,财政机关应当在案件调查终 结后5日内,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财政行政处罚的法律 依据、拟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种类、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等事项。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财政机关应当在规定当事人提出听证申 请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 意见,也可以在《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财政机关提出书面听证 申请。   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条 书面听证申请书须载明以下内容: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请求听证的目的;   申辩理由及依据;   申请递交的财政机关名称;   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 行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 知书》应当载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 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申请, 财政机关经审核,认为理由成立的,可延期举行听证。但延期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 天。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超过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 可申请延期听证。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后,财政机关发现拟作的财政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 有错误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当事人继续要求听证且符合 听证条件的,财政机关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继续进行听证。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在未举行听证之前要求撤回听证申请的,是否准许,由 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听证,由财政机关负责人指定其法制机构或承担法 制工作任务机构或其他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财政机关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 以作为主持人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 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提交授权 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或者主持人审核确 认。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听证申请超过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期限、听证范围或者不符合听证 条件的,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书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 请回避。申请回避,应当在听证调查程序开始前或举行听证之前3日内向组织听证的 财政机关提出。   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 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日前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八条 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 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九条 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 人隐私的除外。对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由当事人事先 提出,由财政机关审核后确定。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   第二十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时,主持人应当首先宣读并出示财政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 决定,宣布听证纪律,介绍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然后查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案件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案由, 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二)财政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提出其所了解掌握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财 政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以及财政行政处罚意见。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 提出的证据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提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 证据。   (四)双方可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询问证人或鉴定 人,并就有关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案件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答 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主持人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进行询问,以保障辩论双方 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有权对双方的辩论予以制止。   (五)辩论终结,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 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征求意见。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 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认为有 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没有错误又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 准确和公正的,或者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主持人有权宣布 中止听证,由案件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二)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突然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 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过激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主持人 有权宣布中止听证;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主持人和记录员载入听证笔录。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5日内,应当 恢复听证程序。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作为听证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 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的;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财政机关参加听证的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 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允许退出听证现场致使听证无法举行或继续进行的。   终止听证,由主持人和记录员载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 反听证秩序或会场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 证会场。   第二十四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听证笔录,经主持人审阅并由主 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待交财政机关负责人审阅。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8日内,主持人应当召集听证员及相关人员对听证情况进 行评议,并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及主要证据报财政机关负责 人审阅。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主持人、记录员和其他 参加人;听证过程的基本情况;调查人员认定的主要事实和处理意见;当事人的主要 请求和理由;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财政机关负责人对听证报告应及时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财政机关按照财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并在签署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 决定。   第二十六条 财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应在财政机关负责人签发之日起5日内 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财政机关经举行听证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 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对应当举行听证的案件,财政机关不组织听证的,财政行政处罚决定 无效。但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因组织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承担。当事人参加听 证所发生的费用,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不予承担。   第三十条 各区县财政局、财政征收分局、财政检查分局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当事 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向市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市局文件有关 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原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2、×××财政局(分局)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略)    3、×××财政局(分局)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略)    4、主持听证授权书(略)    5、听证会场纪律(略)    6、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略)    7、×××财政局(分局)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略)    8、×××财政局(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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