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集团规章制度:票据管理办法
北京城建集团(94)城建财字第770号颁布时间:1994-01-01
北京城建集团(94)城建财字第770号
第一条 为严肃结算纪律,保障资金安全,依据《银行结算办法》并结合城建集
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所属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票据包括银行现金支票、转帐支票、银行结算凭证、发货票、
收据。
第四条 企业的收入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于当日送存银行;一切支
出,除规定可以使用现金支付的以外,应按现行有关结算规定,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
算。
第五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结算办法规定,企业可以采用以下几种结算方式,
即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汇兑、支票、委托收款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第六条 企业办理经济结算必须使用银行(内部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按照规定正确填写,字迹清楚,印章齐全,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写明全称。
第七条 本办法以支票结算方式为例规范企业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对银行存款的
收付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结算手续。
第八条 支票。是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办理结算或委托开户银行将款项支付给收
款人的票据。支票可分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两种。
第九条 使用支票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现金支票可以直接从银行支取现金,但必须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
现金使用范围办理。现金支票可以转帐,但转帐支票不能支取现金。
二、支票一律记名。付款期为5天(从签发的次日起,到期遇节假日顺延)。支票的
金额起点为100元。
三、不准签发空头支票;不准签发远期支票;不准出租、出借支票。
第十条 支票是一种支付凭证,一旦填写了有关内容,并加盖有关印章后,即可
成为直接从银行提取现金(现金支票)和与其他单位进行结算的凭据。所以从银行领用
的空白支票必须明确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应坚持票印分管的原则,空白支票和印章不
得由一人保管。
第十一条 企业各有关业务部门领用支票应填写"支票申领单"及附相关领导批示,
由用款单位领导签证,财务部门领导签批,主管会计填制金额暂时空置的付款凭证,
作为出纳签发转帐支票的依据。
第十二条 签发支票应按顺序编号,写明收款单位名称、开票日期、款项用途和
金额。大小写金额要符合要求,并盖有预留银行的印签。特殊情况需要空白支票时,
须经有关负责人批准。出纳人员写明收款单位、款项用途、签发日期和规定的款项限
额。为明确责任防止意外,领用人必须要在"支票领用登记簿"上签字。
第十三条 作废的支票不准撕毁或丢失,注销后与存根一起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领用支票的业务部门要妥善保管好已领取的支票,不得给其他单位或
个人使用。要在领用支票的七日内向财务部门结算,否则不予办理新的业务。
第十五条 收、付款凭证是出纳人员办理银行存款收付款业务的主要依据。出纳
员在接到会计人员编制的银行存款收、付款凭证时,应当对凭证的项目和内容逐一进
行认真复核,并加盖本单位的"银行收、付讫"或"转帐收、付讫"戳记并签章,以此登
记银行存款日记帐。
第十六条 需要通过汇兑结算方式的业务,有关业务部门在款项划拨前除应执行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手续,还应提供给财务部门有关合同、协议、对方单位、详细
地址、帐号、开户银行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必须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与现金日记帐一样,都
要采用订本式帐簿。在启用帐簿时,首先要按规定内容逐项填写"帐簿启用表"和"帐户
目录表",应写明单位名称、帐簿名称、帐簿编号和启用日期。在经管人员栏中写明经
管人姓名、职务、接管或移交日期,由会计主管人员签名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银行存款收、付款凭证逐日逐项登记,
并在每日终了结出发生额和结存额,与有关帐、证、表核对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
表。
第十九条 空白收据即未填制的收据,包括从税务部门领用的分行业的"全国统一
发货票",企业自制和从商业部门购买的收据。目前企业的经济往来都应使用"全国统
一发货票",内部收据只能用于企业对个人收缴的房租、水电费等。
第二十条 空白收据应确定专人负责,一般应统一集中由主管会计或指定专人保
管。要建立空白收据登记簿,将各种收据的数量、起讫号码、依次进行登记,保管人
员工作调动时,要办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关业务部门领用空白收据前须经主管会计人员批准,由领用人在
收据登记簿上签字。使用单位不得将收据带往工作单位以外、不得转借、赠送和买卖,
不得弄虚作假、开据实物与票面不符的收据,作废的收据要加盖"作废"戳记,各联要
连同存根一起保管,不得撕毁、丢失。
第二十二条 使用部门应及时将所收款项上缴财务部门入帐,由财会部门出具的
收据应由企业会计主管人员开据,出纳员据此核对入帐。再次领用收据时,须将已用
完的收据存根交还保管人员核销,留待以后备查。收据的保管年限与原始凭证相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以总公司(94)城建财字第770号文件下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集团总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1994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