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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集团规章制度:现金管理办法

北京城建集团(94)城建财字第770号颁布时间:1994-01-01

     北京城建集团(94)城建财字第770号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现金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集团内部现金管理责任制,依据国 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结合城建集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集团所属各单位。凡在银行和企业内部银行开立帐户或有现 金收支业务的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并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第三条 现金是指企业库存的各类币种的现金。如人民币现金、美元现钞、港元 现钞等。 第四条 凡有现金收支业务的单位除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支付外,其 它经济业务往来,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不得支付现金。 第五条 现金的使用范围 一、支付职工工资、各种津贴、奖金;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酬、讲课酬金);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它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结算起点为1000元); 七、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现金的收取范围: 一、职工交回的差旅费、备用金; 二、从不能办理转帐结算的集体单位或个人销售的产品、商品、材料和其他物资 的收入以及零星的收入; 三、行政管理部门向职工或住户收取的购房款、房租、水电费等; 四、医院(门诊)向就医人员收取的挂号费、药费、住院人员的住院费; 五、学校收取的报名费、学费等; 六、托儿所、幼儿园向个人收取的代办费、保育费、伙食费等; 七、营业单位收取的销售、住宿、服务费等; 八、不足转帐起点的罚款收入等。 第七条 企业购买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结算方式,不得使用 现金。 第八条 企业现金收入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 确定送存时间。 第九条 企业支付现金,可以从本企业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 不得从本企业的现金收入中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 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企业应定期向银行报送坐支 金额和使用情况。 第十条 出差人员借用的差旅费及市内不足支票起点的零星开支借款,应由经办 人在返回单位七日内和借用起七日内向财会部门结帐,没有特殊情况逾期不归还者扣 经办人工资、奖金。 第十一条 企业到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写明用途,经开户银行审核后,方能提 取现金。 第十二条 各单位如派人到外地采购,应通过银行汇款,不得让采购人员携带现 金到外地采购。 第十三条 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应 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为了加强现金管理,满足企业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企业可以根据国 家规定,经常保留一定数量的现金。现金的库存限额,可由企业提出计划,经开户银 行审查核定。库存现金的限额,一般不超过3~5天的日常开支。离银行较远和交通不 便的企业,其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增加,但最高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开支。经银行 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减少限额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 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十五条 企业对所属在内部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以及不开立银行帐户,但有 零星现金收支业务的单位,也应按照上述情况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第十六条 对于库存现金的收支和保管,应由专职的出纳人员负责办理,非出纳 人员不能经管现金。 第十七条 现金收付的各种原始凭证必须经过企业财务会计主管人员或指定专人 严格审查并编制收、付款凭证。出纳人员只有根据经过审核的收、付款凭证,才能办 理收款和付款业务。 第十八条 出纳人员在收付现金后,应当在原始凭证上加盖"收讫"或"付讫"的戳 记,以表示原始凭证上所列款项已经收到或已经支付,并在收、付款凭证上签章,作 为记帐的依据。 第十九条 必须设置"现金日记帐"序时地逐笔登记。每日终了时,应计算出当日 的现金收入、付出合计数和结存数,做到日清月结,帐帐相符。 第二十条 出纳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现金管理制度的规定,不准私自挪用现金;不 准以"白条"顶替现金;不准单位之间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 行帐户代其它单位或个人存入或支出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 蓄;不准将私人财物存入单位保险柜。 第二十一条 为加强对现金出纳保管工作的监督,随时掌握现金的管理情况。应 对出纳人员经管的现金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清查。在清查前出纳人员应将截止时为止 经过审核的现金收付款凭证全部登记入帐,结出余额,并将保管的现金整理就绪,以 备查对。清点现金时,出纳人员应当在场,清点以后应将实存数与帐面数核对,并编 制"库存现金查点报告表"。如果发现帐款不符或有其他不法行为,应查明原因,及时 报告领导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价证券是一种具有储蓄性质的可以最终兑换成人民币的票据,是 企业资产的一部分,具有与现金相同的性质和价值,应视同现金一样保管,不得丢失。 为掌握各种债券到期时间,应建立"认购有价证券登记簿"。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以总公司(94)城建财字第770号文件下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集团总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1994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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