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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集团规章制度: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颁布时间:1994-0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明确开发部所属开发公司在经济合同管理方面 的责权,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不能即时清结的房屋购销合同、建筑施工合同、房屋合建合同、拆迁 合同、委托合同等各类经济合同,都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条 签订经济合同是法律行为,合同内容要表述完备清楚,符合法律法规的 规定,且必须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和能力。 第四条 开发部经营室是经济合同管理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分公司经济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协调解决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制定、审查并完善合同管理制度。 在法定代表人授权下,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与诉讼等活动。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部合同管理机构设在经营办公室,其职责为: 1.负责对外签订并发合同、合建合同、销售合同。 2.监督、协调、考核所属单位各类合同的签定、履行、变更、解除。 3.掌握管理各类合同文件及资料,统计各类合同报表。 4.参与合同纠纷的申诉与应诉。 5.发现无效合同和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应及时采取措施。 6.总结合同管理的经验。 第六条 所属分公司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为: 1.负责对个签订或参与签订有关经济合同。 2.负责所签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 3.推动本单位按照《经济合同法》、《集团总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要求, 进行合同管理、监督,考核本单位是否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 4.组织学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政策、法规。 5.帮助解决本单位签订和履行合同中的问题,协调处理会纠纷。 6.按照集团总公司及开发部制定的合同管理规定,制定本单位经济合同管理制 度。   7.发现无效合同和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或向开发 部领导和一切部合同管理部门汇报。 8.汇总分析本单位各类合同统计数字报表,总结合同管理工作的经验。 第七条 开发部经营办公室及所属分公司均应设置合同管理专职人员,其职权为: 1.加强经济合同理论、法规的学习,并贯彻实施。 2.监督、了解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3.向本单位主管领导反映合同中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4.向上级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等情 况。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 第八条 所属开发分公司必须以"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开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 经济合同。签订前要了解对方签约资格和履约能力,必要时须索取对方法定代表人及 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所属开发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承办各类合同的洽谈、拟定、审核等事 宜。 第十条 开发部原则上只负责项目开发合同、合建合同及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签订。 其他各类经济合同,开发公司在取得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后,可直接对外签订。但在 签订前须向开发部经理及主管室通报,必要时报送合同附件,以便协调、保证合同的 顺利履行。 第十一条 凡外出从事合同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证明,并在授 权范围内代表本单位签订合同。返回后应立即将签订合同的情况向主管领导和合同管 理人员汇报并做好交接,发现问题应立即解决。 第十二条 各开发分公司签订合同要建立审批制度,划分审批权限,有些重要的经 济合同还要经本单位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凡不符合审批手续的,合同管理部门有权提 出不同意见,或向上级反映。 第十三条 合同凡未生效前,任何单位不得向对方支付定金、抵押支票或其它方式 垫付资金。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变更与解除 第十四条 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必须严格履行,严守信誉。各有关单 位、有关部门都要按合同要求安排工作;主管领导每月应召集一次会议检查合同的履 行情况,解决问题。 第十五条 各类合同分别由承办单位和合同管理部门组织履行,掌握情况,发现问 题及时汇报请示,尽快解决。 第十六条 未履行完的合同需变更或解除时,必须由承办单位查清原因,会同合同 管理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经主管领导核准后,同对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时, 双方必须签署书面协议,不得单方修改、废止或随意口头变更。合同变更和解除后, 承办单位应及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和签证机关。 第十七条 合同的违约必须依法追究责任方的违约责任。对方违约的,必须由承办 单位按规定索取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时,还应索 取赔偿金。 第十八条 应验收的财物和项目等,由承办单位有关部门验收并签署验收证明,经 合同管理部门核实并确认与合同相符后,报主管领导审批,予以结算付款,否则财务 部门有权拒付。 第十九条 验收不合格的财物、项目等,由合同承办单位在三天内提出意见,经主 管领导核准后,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或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对方提出异议, 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合同纠纷发生后,承办单位应积极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及时向开发部和 主管领导汇报;与对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承办单位应会同开发部有关部门向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合同履行完毕,由合同管理部门核实,及时归档。   第四章 代签合同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委托外单位代签合同,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前受 托方应注意审核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委托方要求,出现问题应及时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外单位委托本单位代签合同,必须取得对方正式委托文件,并在授 权范围内以被代理方名义签约,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签约,更不得代签违法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上级部门为下级部门代签合同,同样需符合法定条件。上级部门(除 开发合同、合建合同、销售合同外)也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交下属单位履行。 第二十五条 各分公司在取得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后,不得自行转委托本单位工作 人员以外的人代签合同。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因没有认真了解以方单位(签约人)资格和履 行能力,给本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和承办人的责任,并对承办单位处以 损失额20%的罚款。罚款额最后在本单位形成的利润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凡本单位不能完全履行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查清原因。对造成损 失有责任的承办单位,依责任大小,处以10%~20%的罚款,罚款额最后在本单位形成 的利润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凡因对方违约造成损失,而未及时追究的,要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 并对承办单位处以违约额30%~50%的罚款,罚款额最后在本单位形成的利润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凡因单位主管领导过错而造成的损失,由主管领导承担责任,并视 责任大小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单位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以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利用职 权索贿、受贿,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本企业利益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 员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到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结合具体情况,另行制定奖惩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集团总公司房地产开发部经营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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