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6月24日 甘税二字[1986]50号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的规定和财政部[1986]财税字第
120号文件精神,现就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请抓紧贯彻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74号文件的规定,对农业、乡镇企业,由
乡人民政府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因此,对缴纳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不再
征收教育费附加。
二、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规定征收教育费
附加、但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
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因此,对由于减免
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
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四、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环节和地点以及征收管理,原则上与征收产品税、增值税、
营业税的规定一致。
五、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财政收入级次入库。
六、铁道系统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铁道部在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同时缴纳教育
费附加。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均由取得业务收入
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
七、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时间,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八、教育费附加收入的会计、统计票证等事项,另行规定。
附件:
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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