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藏政发[1994]41号颁布时间:1994-04-13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已经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委会议通过,第134号国务院令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现结合我区实际,特作如下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含边境小额贸易进口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征收率暂定为5%;
在城镇酿售青稞酒的应税征收率为17%。
二、除《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免税项目外,对下列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农牧民、乡镇企业、农村供销社在农牧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收入。
(二)销售蔬菜、水果、肉禽、蛋、鱼等鲜活商品及粮、油(含酥油)、民茶的收入。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减税、免税收入。
三、我区增值税的起征点暂定为:
(一)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元。
(三)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80元。
销售青稞酒的纳税人,不享受起征点的照顾。
四、我区增值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由纳税人于月终后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不能按固定期限纳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按次纳税。
五、本通知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六、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工商业税试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工商税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