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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贯彻藏政发[1994]41号文件的具体规定

藏税字[1994]59号颁布时间:1994-05-13


各地(市)、县税务局:
  我区《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藏政发(1994)41号文发布,于9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通知》规定,我局制定了有关问题的具体规定,现随《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一并下发各地,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边境小额贸易(含边民互市贸易)进口货物按5%的征收率征税,并享受起征点的照顾。
  二、在城镇销售青稞酒(含藏白酒、米酒)的经营收入按17%征税,在农牧区销售的免税。
  三、农牧民、乡镇企业、农牧区供销社在农牧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收入免税,对其进城从事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收入应按照城镇有关规定执行。
  对城镇和区外的纳税人到农牧区从事生产、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税。
  四、对在区内集(农)贸市场销售蔬菜、水果、肉、禽、蛋、鱼及粮、油(含酥油)、民茶的收入免税。
  蔬菜、水果,是指在区内生产或区外运进的各类蔬菜、水果。
  肉、禽,指销售的活猪、牛、羊和自养宰售的鲜猪、牛、羊肉、活家禽、鲜蛋。
  鱼,指在区内捕捞的以及区外运进的各种食用鲜鱼。
  粮,指青稞、小麦、稻谷、玉米和其他各种杂粮及经加工的面粉、大米、玉米等。不包括粮食复制品(如挂面、切面、馄饨皮等)和各种熟食品、付食品。
  油,包括酥油、青油和其他食用植物油。
  民茶,指打酥油茶用的砖茶。
  五、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80元。对纳税人的销售额超过起征点的,应按全额计算征税。
  销售各类酒的纳税人,不享受起征点的照顾。
  六、本规定从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原自治区税务局一九八三年七月十一日检发的《关于工商业税具体问题规定》以及其他有关工商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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