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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流转税有关政策规定汇集

藏税字[1994]58号颁布时间:1994-04-30


各地(市)税务局:
  自全国工商税制改革并于1994年1月1日颁布实施后,对增值税营业税等陆续下达了部分政策规定。为了不影响我区新税制5月1日起贯彻实施,我局将上述规定摘录归集以供掌握执行,待后将上述文件汇编全文下发。
  增值税
  一、关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购进货物,1994年1月1日以后才收到进货发票的,在94年6月底以前取得该项购货发票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均可作为年初存货计算已征税款。在1994年6月底以前未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不得作为年初存货,也不得作为当期购进货物计算进项税额。
  ※注:鉴于我区增值税于94年5月1日起实行,因此,以上规定中的“1月1日”改为5月1日,“6月底”改为12月底。
  2、1994年1月1日以前销售的货物,在1994年发生退货的,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销货方或退货方属于一般纳税人,应根据此项退货额调整期初存货的有关数字;销货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此项退货额可以从其1994年当期销售额中予以扣减。
  ※注:我区将以上规定中第一、二句改为“1994年5月1日以前销售的货物,在1994年5月1日后发生退货的”。
  3、原交纳产品税、增值税、盐税的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采取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的货物,在1994年收到货款的,此项货款应分别按原产品税、增值税、盐税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因购买方或受让方拖欠而在1994年1月1日前未收回的货款或经营收入,应在1994年4月1日以前进行帐务清理,分别按原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记入“应交税金”科目,作为欠税处理。
  ※注:我区应改为:原交纳工商税的纳税人,在1994年5月1日以前采取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的货物,在1994年5月1日后收到货款的,此项货款应分别按原工商税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因购买方或受让方拖欠而在1994年5月1日前未收回的货款或经营收入,应在1994年8月1日以前进行帐务清理,分别按原工商税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记入“应交税金”科目,作为欠税处理。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问题:纳税人动用年初存货,准许按季抵扣动用部分的已征税款,即:季末存货余额小于年初存货余额部分的已征税款,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转入季度终了后次月的进项税款给予抵扣。
  凡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均应如实计算1994年4月末存货余额中含有的已征税款。
  已征税款=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扣除率
  扣除率为:外购农业产品扣除率为10%;其他外购项目的扣除率为14%。
  (国税发[1994]060号)
  [增值税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计算和处理办法具体按附后的国税发(1994)060号、国税发(1994)030号、国税发(1994)072号、(1994)财税字第019号文件执行]
  二、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
  原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享受的流转税优惠政策仍然保留,由税务机关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即: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从1994年起,均应按规定依法交纳增值税、营业税,在规定的纳税期内如实申报,填开税票解缴入库。同时,由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征税款返还给纳税企业。
  (国税明电[1993]076号)
  ※注:我区于94年5月1日起执行。
  三、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应征增值税问题
  对纳税人代中央、地方财政收取的各种价外收入都应并入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发[1994]087号)
  四、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问题
  农业产品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
  五、下列货物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1、饲料;
  2、农膜;
  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4、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
  六、残废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七、一般纳税人生产下列货物,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其自己开具专用发票:
  1、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
  4、原料中掺有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生产的墙体材料;
  5、用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生产上列货物的一般纳税人,也可不按简易办法而按有关对一般纳税人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上列货物所选择的计算交纳增值税的办法至少三年内不得变更。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按简易办法计算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生产上列货物外还生产其他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且选择简易办法计算上列货物应纳税额的,如果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按简易办法计算的货物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生产上列货物的一般纳税人,如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额,应在专用发票的“单价”、“金额”栏填写不含其本身应纳税额的金额,在“税率”栏填写征收率6%,在“税额”栏填写其本身应纳的税额。此种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扣税凭证。
  财税字[1994]004号
  八、关于电力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的征免税问题
  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在全国每千瓦/时电价外征收两分钱,作为地方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简称电力建设基金),并免缴各种税费。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从1994年起,原价外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应并入价内,由电力企业统一核算,单独反映,并依法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加价部分免交所得税,执行时间为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
  ※注:鉴于我区征收增值税的时间比全国晚,对电力建设基金征收增值税、城建税的时间推迟为1994年5月1日。
  九、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
  1、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
  2、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的废旧物资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据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收购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扣除。
  [1994]财税字第012号
  十、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比照对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和部分建材等商品的征税规定,可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1994]财税字第014号
  营业税
  一、关于航空运输企业的纳税地点
  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的纳税人在其所在地交纳营业税;航空公司、其他单位及个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从事航空运输业务应纳的营业税,由分支机构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国税发[1993]116号
  二、关于军队系统企业和军工企业征免税暂按原规定办理的通知
  为了便于具体征管,在国务院正式文件未下发之前,各地对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及军事工业企业的征免流转税问题,暂按原规定办理。
  国税明电[1994]032号
  三、关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1、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在境外其载运的旅客或货物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在境内的也比照执行。
  3、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价款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4、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收入减去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5、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6、联营运输业务,以实际取得的营业收入为营业额。
  7、从事安装工程作业的,凡设备价值作安装产值的,设备价款计入营业额。
  8、保险业实行分保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9、单位或个人进行演出,以全部收入减去付给提供演出场地的单位、演出公司或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0、旅游业务,以全部收费减去代旅游者付给其他单位的食、宿、交通、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1、单位或个人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或纳税人的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据规定原则确定营业额。
  四、关于人民银行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具体范围
  对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税,是指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人民银行对企业贷款或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国税发(94)088号
  五、关于明确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纳税问题
  根据国家财税体制改革的精神,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考虑到民航基础设施落后的状况,同意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五年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暂免交所得税。
  [1994]财税字第006号
  城建税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鉴于新条例一时尚不能出台,从今年5年1日起,可暂按原税率和新颁布实施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为依据计算征收,待新条例公布实施后,再予调整。
  国税[1994]051号

附:国税发(1994)060号、国税发(1994)030号、国税发(1994)072号、(94)财税字第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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