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金银首饰(加工)证明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国税消字[1995]2号颁布时间:1995-02-10
1995年2月10日 云国税消字[1995]2号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金银首饰加工的税收管理,确保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贯彻
实施,现将《云南省金银首饰(加工)证明单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金银首饰(加工)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不仅是金银首饰经营
单位划分批发、零售业务的主要依据,而且是据以划分应税和非应税金银首饰征免消
费税的重要凭证。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证明单》的使用管理工作,切实加强
领导,堵塞偷税漏税,有效地组织财政收入。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云南省金银首饰(加工)证明单管理暂行办
法》,不得随意变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联系。
三、《证明单》的工本管理费收取和管理办法另文下发。
附件:云南省金银首饰(加工)证明单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4)267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金银首饰(加工)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只限于经中国人
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准予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并
经税务部门认定发给《认定登记证》的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消费税纳税人使用。
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证明单》
〈一〉未经批准或未持有第一条所述证件的。
〈二〉会计核算不健全的。
〈三〉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报表、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领购、使用、保存和核销《证明单》的。
〈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第三条:《证明单》必须按下列要求填开:
(一)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填开,并在有误的《证明单》上
注明“作废”字样。
(二)各项目应按要求填写齐全。
(三)全部联次必须一次性填开,上、下联内容应一致。
(四)填开的《证明单》如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作为免税凭证。
第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纳税人,除应按本办法予以处理外,还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予以处罚。
第五条:《证明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税务部门管理,并由主管税务
征收机关按成本价发售给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消费税纳税人。
第六条:纳税人应将《证明单》的使用情况按季向主管税务征收机关申报并核销。
第七条: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解释。
第八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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