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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金银首饰(加工)证明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国税消字[1995]2号颁布时间:1995-02-10

     1995年2月10日 云国税消字[1995]2号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金银首饰加工的税收管理,确保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贯彻 实施,现将《云南省金银首饰(加工)证明单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金银首饰(加工)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不仅是金银首饰经营 单位划分批发、零售业务的主要依据,而且是据以划分应税和非应税金银首饰征免消 费税的重要凭证。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证明单》的使用管理工作,切实加强 领导,堵塞偷税漏税,有效地组织财政收入。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云南省金银首饰(加工)证明单管理暂行办 法》,不得随意变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联系。   三、《证明单》的工本管理费收取和管理办法另文下发。 附件:云南省金银首饰(加工)证明单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4)267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金银首饰(加工)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只限于经中国人 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准予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并 经税务部门认定发给《认定登记证》的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消费税纳税人使用。   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证明单》   〈一〉未经批准或未持有第一条所述证件的。   〈二〉会计核算不健全的。   〈三〉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报表、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领购、使用、保存和核销《证明单》的。   〈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第三条:《证明单》必须按下列要求填开:   (一)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填开,并在有误的《证明单》上 注明“作废”字样。   (二)各项目应按要求填写齐全。   (三)全部联次必须一次性填开,上、下联内容应一致。   (四)填开的《证明单》如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作为免税凭证。   第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纳税人,除应按本办法予以处理外,还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予以处罚。   第五条:《证明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税务部门管理,并由主管税务 征收机关按成本价发售给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消费税纳税人。   第六条:纳税人应将《证明单》的使用情况按季向主管税务征收机关申报并核销。   第七条: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解释。   第八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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