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我省继续征收卷烟地方专项收入的通知
云财办字[1994]164号颁布时间:1994-11-15
1994年11月15日 云财办字[1994]164号
昆明、玉溪、曲靖、楚雄、昭通、红河、大理、会泽、绥江卷烟厂,昆明卷烟分厂:
根据1994年8月19日省政府领导与财政部领导在北京商定的原则,财政部
同意继续保留我省对卷烟征收8%的地方专项收入政策,每年按实际征收入库数上交
中央40%,不足4亿元的由省财政补足。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计征范围。卷烟地方专项收入在卷烟生产企业随同卷烟消费税纳税对象征收。
即烟厂实际生产数量减去大贸出口后的部分均属计征范围。
2.计征的标准和计算依据。按照国家物价局、国家烟草专卖局(1992)价
工字621号《关于放开卷烟的出厂、调拨价格和安排计税基础出厂价格的通知》和
省物价局、省烟草专卖局云价工发(1992)420号文件确定的卷烟计税基价作
为计征地方专项收入的价格依据,分品种、牌号乘以8%,即为应缴纳的地方卷烟专
项收入。具体按云南省税务局云税流字(1993)48号文件核定的牌号定额征收。
3.征收和入库级次管理。卷烟地方专项收入由云南省国税局负责征收,按月督
促就地监交入省级金库,使用财政收入缴款书,预算级次填列省级,适用科目为:
“其他收入类”,并在备注栏注明地方卷烟专项收入。
4.烟草工业企业解交地方卷烟专项收入在利润分配前设置“地方卷烟专项收
入”科目单独核算。
5.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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