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的通知
川地税发[2002]098号颁布时间:2002-10-30
2002年10月30日 川地税发[2002]098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
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
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摸清情况、严格自查。各级地税机关应当积极争取主管部门的配合,对当地
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数量、经营类型(主要指合伙、从业人员的多少以及个人所
得税的征收方式进行模底调查,为规范和加强征管奠定基础。各地应当严格按照国家
税务总局的要求,不得对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凡已按此办理
的地区,必须自行纠正,并在2003年2月底前将中介机构的调查情况和全行业核
定征税的纠正情况上报省局。
二、加强征管、从严审批。对中介机构取消核定征税办法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当
加强其财务管理,积极辅导其建帐建制。对确实无法建帐的中介机构,在核定征收投
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时,可实行核定最低收入和最低应税所得率(25%以上)的办法,
促使核定征收向查帐征收转变。市、州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核定征收中介机构的名
单,应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汇总上报省局备案。
三、统一费用扣除标准,加强建帐建制宣传。各地要统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2]149号)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往文件中与之不符的规定要立即停
止执行。对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实行查帐征收,既体现了个人所得税的调节职能,
又加强了中介机构征管,各级地税机关要进一步加强税收宣传,取得纳税人的理解和
支持,确保查帐征收达到预期目的。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
知
2002年9月29日 国税发[2002]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区在律师事务所全行业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
法,其核定的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负。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
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
12号)精神,容易造成税负不公,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者的作用。为
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
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
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
并在2003年3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总局。
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
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
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
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
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帐建制,符合查帐征税条件
后,应尽快转为查帐征税。
四、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
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对律师事务所
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
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
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五、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
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有关原则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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