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7月24日 琼财所字[1998]403号
省地方税务局、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洋浦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
通知》(财税字[1998]5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做如下补充规
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
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以后发生转让的,如果转让价格高于评估价格,其转让资产
所取得的收入与该资产评估价之间的差价部分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
所得税。如果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而高于原帐面价值,其差价部分不得抵扣应纳税所
得额;如果转让价格低于原帐面价值,其与原帐面价值之间差价的部分,可做为资产
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可以在税前扣除。
二、纳税人进行非清产核资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
于发生的固定资产转让,如果属于(财税字[1997]77号)文下发以前进行评
估的资产,转让的税务处理按本规定的第一条规定执行;如果属于(财税字
[1997]77号)文下发后进行评估的资产,其转让价高于原资产帐面价值的,
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转让价低于原帐面价值的,其低
于原帐面价值部分可作为资产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可在税前扣除。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