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关对北京市棉花保税集团的监管办法
京关税[1990]428号颁布时间:1990-01-15
京关税[1990]428号 签发人:陶济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加工贸易的发展,搞好对北京棉花保税集团(以下简称“集
团”)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
办法》、《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及有关海关法规,结合集团及所
属企业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的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纺织工业总公司为集团的法人。该公司应依照《海关法》及有关法
律、法规,向海关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和协助海关对集团所属企业进行管理的义务。
第三条 集团设立董事会。董事由集团及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董事会负责
处理集团的重大事务,制定集团的章程和管理办法。
第四条 董事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代表董事会处理集团的日常工作,办公室的
成员均应具有相应的海关知识并经海关考核认可。
第五条 集团所属企业应成立由该企业董事会成员负责,由有关科室参加的保税
业务领导小组负责制定企业保税货物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集团为加工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棉系保税货物。保税货物自进境之日起,
到其制成品出境之日止,均应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允许,不得擅自转让、出售、
调换或移作它用。海关可随时对集团及所属企业的进出口、加工、生产、储存、调拨
等各环节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集团及所属企业应按规定提供便利。
第七条 集团办公室负责向海关办理进口保税棉花的备案、报关、制成品转让给
外贸公司前的核销,补税以及原棉进口之日起到转让给外贸公司之日止的储存、调拨
等各项管理工作;
集团所属企业负责保税原棉入厂之日起,到加工制成品出厂之日止的生产、储存
等各项管理工作;
集团的制成品由外贸公司组织直接出口,或由外贸公司组织进行转厂深加工。外
贸公司和集团办公室共同向海关办理转厂加工的备案手续。转厂加工成品出口后,由
外贸公司向海关核销。
第八条 集团办公室及集团所属企业应按海关监管的要求设立专帐,建立储存原
棉及其制成品的专用保税仓库,配备经海关培训的专职管理人员,保税棉花生产过程
中的各种生产记录、工艺单、配棉单等应使用印有"保税货物"印记的专用单据。
第二章备案储存加工结转
第九条 保税棉花进口时,集团办公室的报关员持右上角加盖“保税货物”戳记
的粉红色进口报关单一式四份,附进口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等进口单据一式两
份到北京海关保税处办理备案手续。上述单据经海关审核、签章后,一份报关单和一
份进口单据由北京海关保税处留存,其余单据退还给报关员,用于办理报关手续。
第十条 保税棉花提取后,仓库经理人应及时清点、入帐、存入保税仓库或指定的保税
区域,上述仓库和区域应有明显的标志。
第十一条 集团办公室负责保税棉花的调拨工作。集团所属企业凭外贸公司的订
货合同或北京纺织工业总公司下达的出口生产计划向其办理保税棉花的调拨手续。棉
花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凭盖有“北京棉花保税集团原棉出库专用单”戳记的出库单办理
出库手续。
第十二条 各生产企业保税棉花制成品生产过程中的各种生产记录、工艺单、配
棉单应准确、齐全,一律加盖“保税货物”戳记。集团所属企业应及时将保税棉花制
成品清点、入帐、存入成品保税仓库。
第十三条 保税棉花制成品出保税仓库时,外贸公司的报关员应持进料加工备案
申请表、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成品出口合同或成品要货合同、成品出库单一式三份,
到北京海关保税处办理备案手续。
凡持出口合同等单据办理备案手续的,合同项下的成品及成品生产过程中所耗用
的原料享受全额保税待遇。持要货合同办理备案手续的,对其成品所耗用的原料按备
料加工办理。
第十四条 合同备案时;公司所交的三份成品出库单,经海关审核签章后,一份
由海关留存,其余两份交外贸公司报关员用于办理棉花制成品的出库手续。
成品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凭盖有海关“验讫”戳记的两份出库单办理出库手续。一
份由保税仓库留存,一份转交给集团办公室用于办理保税棉花的核销手续。
第三章核 销
第十五条 海关根据核定的耗料定额和调拨给外贸公司的棉花制成品的数量,核
定耗用原棉的数量。对符合耗料定额所耗用的部分,予以免税核销;对超出耗料定额
而多耗用的部分,由海关征税核销;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工艺损耗,海关按其实
际价值,估价征税核销。
第十六条每季度第一个月五日前,集团办公室的报关员持核销申请表和盖有海关
“验讫”戳记的出库单到保税处办理上一季度保税棉花的核销手续;
各外贸公司的报关员在棉花制成品出口合同执行完毕后一个月内持进料加工登记
手册、核销申请表、出口报关单到北京海关保税处办理核销手续。对不能出口部分补
交所耗用的原料的关税。
第四章罚 则
第十七条 集团及所属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它海关法规的行为,由海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
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 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